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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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50至52頁、原審卷第32、35至36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查卷第11、12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於後述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4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6樓之1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6日,為警持票至其上開居所處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於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說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法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2案復經原審法院於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行7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4案件,復經原審法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6月2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復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於101年9月5日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又於102年4月8日發生車禍衍生腦震盪,傷後疼痛致使生活起居不便,屢服藥劑亦未能見效,惟友人探望之際,見被告身體微恙,是以提供吸食以緩疼痛,遂以犯行,請參斟被告實非吸食毒品之成癮者,係於車禍事故後,為解疼痛,方食用之,原審量刑未能符合被告期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據。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泰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