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進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2案經復本院於
96年7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1年,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8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2月又15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行7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4案件,復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3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6月20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吳進福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102年4月15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6樓之1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時地,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6日,為警持票至其上開居所處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於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50至52頁;本院卷第32、33、35、36頁)。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科偵-5)、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11、12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分別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吳進福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其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以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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