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聲請人 余平忠 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余平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 余佳璇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余平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平忠係中度智能不足,缺乏自我控制及規劃能力,亦欠缺理解事務意義之能力,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分別指定聲請人之女余佳璇、聲請人之母親 余林綉英 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係中度智能障礙者,缺乏自我控制及規劃能力,亦欠缺理解事務意義之能力,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記錄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其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合先敘明。
四、本院經審驗余平忠之心神狀況,並採用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為相對人鑑定時意識清醒,情緒尚稱穩定,態度順從配合,對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無顯著之障礙,其記憶力、注意力無顯著之障礙,判斷力有顯著之障礙,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適當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與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堪認相對人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即有為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又審酌本件相對人最近親屬有子女即母親余林綉英、父親余期壽、兄 余冠霖 均同意由聲請人之女余佳璇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因認由余佳璇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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