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昱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昱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92號被告林昱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融前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3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民俗文物館前,因債務問題與 黃詩 惇互毆(此部分雙方均未告訴)後各自離開。林昱融心有不甘並找來數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後,準備人多勢眾再給 黃詩惇 教訓,即撥打電話通知黃詩惇,請其於同日下午9時許,到彰化縣鹿港鎮文武廟停車場內,伊要還伊錢,誘使黃詩惇能再度前來。黃詩惇不疑有他,遂前往赴約後,再度因債務問題與林昱融發生口角。林昱融竟與其他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林昱融以自備之棒球棒毆打黃詩惇,造成黃詩惇起初能還手,隨即不支當場倒地(傷害部分未曾提出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昱融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業已倒地之黃詩惇身體抬起,並塞入渠等所駛來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後車廂內,再駛離現場載往彰化縣福興鄉台17線上某不知名之 鐵皮屋 內,以此方式剝奪黃詩惇之行動自由。再由林昱融及其年籍不詳之友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再以棍棒、鐵條、磚頭等物,繼續毆打黃詩惇之身體、右手掌及將其右手放在椅子上打手肘。嗣由林昱融之友人即綽號「鴨子」之 李冠宏 (黃詩惇表明不提告傷害)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給黃詩惇之友人 葉宸 郝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知其準備要領人等情, 葉宸郝 詢問對方在何處,對方表示會另與伊聯絡。期間林昱融之另友人 黃冠智 在其家中,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接獲林昱融以0000-000000號撥打黃冠智之0000-000000號後獲知此事,曾前往鐵皮屋關心,有見黃詩惇坐在鐵皮屋內之椅子上,林昱融向伊要示待會要將黃詩惇載到鹿港鎮圖書館後方百姓公廟前交給他朋友等情,黃冠智得知後即先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葉宸郝獲通知要前往鹿港鎮圖書館後方之百姓公廟前(洛津國小前)領人,葉宸郝到場後,發現約有4、5台車十來人在現場,其中年籍不詳之數人,將黃詩惇交給葉宸郝後即全部離開。葉宸郝立即將黃詩惇送往鹿基分院,因傷勢嚴重復於2月21日上午2時16分許,再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發現其受有右眼挫傷及撕裂傷、右手中指撕裂傷、多處擦傷之傷害,並住院迄2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出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昱融於警詢、本署│坦承有於上揭文武廟停車場內毆│││偵訊時之供述。│打黃詩惇,然否認有與他人共同││││將其塞入車輛的後車廂後,駛離││││現場,載到另一間鐵皮屋繼續打││││的妨害自由等情。│├──┼───────────┼──────────────┤│2│被害人黃詩惇於警詢、本│於警詢中指述曾遭載往某鐵皮屋│││署之結證指訴。│毆打,嗣與被告和解後,於本署││││偵查中旋改口否認上情,甚至向││││警詢、偵查中說是亂講的,惟綜││││合相關卷證觀之,其警詢中所言││││之情,應符合事實,事後改口係││││和解後曲意迎合之詞不足信。│├──┼───────────┼──────────────┤│3│證人葉宸郝於警詢、本署│坦承其有在百姓公廟前自不明人│││之結證指述。│士處領回黃詩惇,並立刻將其送││││醫救治。後來於本署偵訊時均避││││重就輕,或稱忘記了云云。然綜││││合相關卷證,若非有此事實,其││││何須到該處去「領人」,泛稱係││││警方誘導等情應係因雙方業已和││││解,其曲意迴護被告之詞。│├──┼───────────┼──────────────┤│4│證人李冠宏於警詢、本署│警詢中曾供述被告有在文武廟停│││之結證指述│車場內,將黃詩惇載往鐵皮屋毆││││打之事,及其到鐵皮屋後其就離││││開了等情及伊有撥打電話通知葉││││宸郝等情。後來其於警詢翌日本││││署偵訊時卻改口沒有這件事,是││││警方引導其說的。│├──┼───────────┼──────────────┤│5│員警職務報告書暨鹿港分│李冠宏與被告於同日到鹿港分局│││局值班台內監視器畫面。│製作筆錄並分別受詢問,嗣後再││││一同離開,翌日本署傳喚李冠宏││││到場旋即改口供,顯見其應於知││││道本署偵辦方向後,為曲意迴護││││被告故意改口而謊稱係警方誘導││││云云。│├──┼───────────┼──────────────┤││證人黃冠智於警詢、偵查│1、警詢中供述曾因林昱融通知││6│中之結證。│前往位於台17線上之某鐵皮││││屋關心,見到黃詩惇坐在椅││││子上,林昱融告知將載黃詩││││惇給伊友人,黃冠智就先開││││車走,林昱融友人開車載林││││昱融及黃詩惇與其他人等,││││一同前往百姓公廟前,葉宸││││ 郝旋 到現場接走人。││││2、雖於本署偵查中改口稱警詢││││內容係警方拿黃詩惇的筆錄││││給伊看云云,惟查綜合相關││││卷證,其所述之內容詳細,││││且係黃詩惇或其他人所未供││││述過的,又其陳述葉宸郝來││││「領人」的部分,亦與葉宸││││郝上揭所述之詞相符,甚至││││能較他人具體指出鐵皮屋之││││較具體方位等情觀之,其所││││言之內容應較符合事實,蓋││││若非有前去該處如何知道被││││害人在該地方。││││3、故警詢中所述應符合事實,││││偵查中否認之詞,應係曲意││││迴護之詞。│├──┼───────────┼──────────────┤│7│葉宸郝(0000-000000、│1、葉宸郝(0000-000000)有於│││0000-000000)、林昱融│案發當天下午10時54分許迄│││(0000-000000)、黃冠│同下午11時36分止,接到6通│││智(0000-000000)、周│李冠宏電話(0000-000000)│││ 健銘 (0000-000000)、│通知,核與李冠宏警詢所述│││ 陳祺旻 (0000-000000)│載往鐵皮屋等情相符,益徵│││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真實。│││通聯查詢紀錄與相關通聯│2、黃冠智有於案發當日之下午│││分析。│午23時45分09許與林昱融電││││話聯絡等情形。│├──┼───────────┼──────────────┤│8│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證明黃詩惇所受之傷害,及其傷│││明書與急診病歷。│勢詳情,且依其手肘等處之傷勢││││觀之,與警詢中所述在鐵皮屋被││││打情形相符。│├──┼───────────┼──────────────┤│9│現場照片與現場平面圖│有關鹿港文武廟、鹿港民俗文物││││館與洛津國小前之照片與平面圖││││。│├──┼───────────┼──────────────┤│10│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被害人黃詩惇表示與被告達成和│││調解書、撤回告訴狀│解,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
二、所犯法條: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第1項之2罪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第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其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被告恃與被害人和解且亦已與渠溝通完畢,拒不認罪,且相關證人、被害人亦於本署偵訊時翻異警詢之詞,其中李冠宏於6月23日警詢後翌日本署偵訊時,立即翻異前詞,經調閱警局監視器發現,該2人係同進同出,顯然其翻供應係受被告影響所致,綜上,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予以從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