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榮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榮義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山西宮飲用酒類,酒畢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後,竟仍於翌(5)日8時42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2分行經高雄市○○○○○路與大豐二路口,因騎車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8時53分許,經警對盧榮義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3、98年間已有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及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仍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性,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危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