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鴻為免其交通違規為警查緝,將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9日17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郭賴素菊 所有、由 史慧琪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路旁石頭(未扣案)敲破該車右前車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取車內史慧琪所有之灰藍色側背包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竊得之包包內無財物,遂又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現場將竊得之包包丟回上開自小客車。 嗣郭賴素菊 發現該車遭人毀損並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39至40頁、審易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史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40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係員警受理告訴人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涉案車輛實際車牌為000-000,而查悉行竊者係被告,而至被告住處予以查獲,被告並坦承犯行,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被告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被告之107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29至3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持以犯案之石頭,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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