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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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財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財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財主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安全帽帶未環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財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犯本件第2次酒駕犯行,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本次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酒精濃度非高等情,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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