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春芳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被告梁祝
梁武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春芳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之。
梁祝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
梁武吉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梁春芳係彰化縣福興鄉元中村第20屆村長候選人 梁瑞和 之子,其為使梁瑞和能順利當選元中村村長,而為下列犯行:
㈠與梁祝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3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梁祝,約定由梁祝以每票3千元之代價,向元中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圈選村長候選人梁瑞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梁祝於收受上述款項後,並未向元中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於員警查獲後,提出梁春芳、梁祝預備交付之賄賂6萬元予警方查扣。
㈡與梁武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舊門牌為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交付現金12萬3千元予梁武吉,約定其中12萬元由梁武吉以每票3千元之代價向元中村8鄰及9鄰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圈選村長候選人梁瑞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梁春芳並承前犯意,以其中3千元向梁武吉交付賄賂,約定有投票權人梁武吉於投票日圈選村長候選人梁瑞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梁武吉明知梁春芳交付之款項其中3千元為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梁武吉於收受上述預備交付之賄賂12萬元後,並未向元中村8鄰及9鄰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嗣經警循線查獲,扣得梁春芳、梁武吉預備交付之賄賂12萬元及梁武吉所收受之賄賂3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梁春芳、梁祝、梁武吉及被告梁春芳之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春芳、梁武吉於警詢及偵審中、被告梁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3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金12萬3千元、6萬元之照片各1張、被告梁武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25至28頁、第30頁、第33頁、第47至50頁、第5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張(偵卷第64頁反面)、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8日函送之候選人名單、被告梁武吉之福興鄉元中村選舉人名冊各1份(本院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梁春芳、梁祝、梁武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梁春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梁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梁武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預備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罪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則共同實行該犯罪者,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春芳、梁祝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梁春芳、梁武吉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梁春芳雖有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預備交付賄賂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預備交付賄賂、交付賄賂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基於使候選人梁瑞和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春芳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應與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應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檢察官筆錄),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梁武吉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
備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梁春芳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事實,被告梁祝、梁武吉於偵查中亦均坦承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梁春芳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梁祝、梁武吉所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均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
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梁武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前開投票受賄之犯行,其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
,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梁春芳、梁祝、梁武吉等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助選,竟預備從事買票行為,被告梁春芳並進一步向被告梁武吉交付賄賂,而被告梁武吉身為選民,竟收受賄賂,所為均敗壞選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及其等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預備買票之人數、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梁祝、梁武吉所犯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梁武吉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梁春芳、梁祝、梁武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為使梁春芳之父梁瑞和能順利當選,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等人經此教訓後,應足促使被告等人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梁春芳、梁祝、梁武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等人能謹記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梁春芳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梁祝、梁武吉所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被告梁武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梁武吉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梁武吉收受之賄賂3千元,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梁武吉所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各共同正犯間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應合併計算,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春芳、梁祝預備交付之賄賂6萬元,及被告梁春芳、梁武吉預備交付之賄賂12萬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梁春芳所犯交付賄賂、被告梁祝、梁武吉所犯預備交付賄賂罪名下宣告沒收之,且因已扣案而無庸諭知連帶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陳彥志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