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10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葉健中 債務人合盛技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羅煥閔 人債務人 李佩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408,621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8%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3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350,15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7%計算之利息,與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