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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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李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
107年6月19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受刑人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7月4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助字3247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業於108年10月5日業經緝獲入監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