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震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震宇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張震宇於民國於107年3月27日18時7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張震宇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8時7分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震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黎子豪 素未謀面,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在路邊發生口角爭執,竟一時衝動,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意尚殷,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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