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1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1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1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柒萬玖
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返還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合意由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兩造約定於每月繳款期限前至少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貸款金額本金之百分之2加計利息、累計當期
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及各項費用為最低應
繳金額),利息依年息百分之9.9計算,仍應按上開利率計
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被告自96年12月17日即未依約繳款,其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264,5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被告
另於92年5月9日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
額,逾期未給付者,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12月12日止共消費記帳107,997元
未給付,其中79,052元另應自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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