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宜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1年11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
㈢詎被告至94年12月28日止,借款尚積欠66,269元;至94
年11月6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342,047元(含本金
306,688元、利息35,35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
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
資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66,269元,及自94年12月29日
起至95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⑵消費款342,047元,及其中306,688元部分自94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