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六合彩手冊壹
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關於犯罪地點增補「在其經營雙贏彩券行後方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檢察官
此部分漏載,應予增補),以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述期間所
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供賭客簽賭並對賭,並因此
獲利之犯行,乃出於被告主觀上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觀上
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
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
被告本於一個賭博犯意,而犯上開3罪,屬法律概念上之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經營六合彩期間之長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8張、六合彩手冊1本,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蔡仁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16 日
書記官李明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