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0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406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品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0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叁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嗣
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10日,尚欠新臺幣(下同
)本金102,328元,其中94,393元應自95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等
事實。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
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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