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3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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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呂震霖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7日起至99年2月17日
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
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計付
,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2月17日止,結
欠原告278,468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278,468元,及自9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