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7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釋明,主張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515,000元之請求,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其釋明尚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足以補足釋明之不足,乃核定擔保額准許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爰予以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如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不否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及抗告人違約之事實。其爭執重點在於相對人損害之事實。惟查假扣押乃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只需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證據供法院對待證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或雖有不足,願以擔保補足,即符法定要件。至於實體上真實之事實,應依訴訟程序在法庭上攻防以求本案之定奪。抗告人以訴訟上本案判決之攻防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吉輝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574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經永慶不動產農十六加盟店之仲介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並給付簽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於契約簽訂後拒不履行契約,依其契約相對人尚欠聲請人仲介服務報酬516,00
0元尚未賠償,聲請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1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及存證信函等附卷佐證,聲請人並釋明相對人經函催仍置之不理,且相對人已將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等節,本院因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劉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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