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9656號債權人 張如隆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及 王俊元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逾准許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及王俊元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俊元係支票號碼LD0000000之背書人,應連帶清償系爭票據金額云云,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前揭支票影本,就債權人主張之債務人王俊元背書字跡觀之,以肉眼辨識該字體、字型及其筆勢,均無法辨識為債務人王俊元之簽名,且與債權人於本件另行提出其餘五紙支票之債務人王俊元背書字跡亦有明顯差異,此有各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尚難遽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係債務人「王俊元」,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王俊元應連帶給付支票號碼LD0000000票款金額部分,應予駁回,債權人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