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宥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宥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或罐),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扣案毒品數量更正如附表所示,並補充證據:1.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5頁);4.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7張(見偵卷第49至57頁);5.犯罪現場圖1紙(見偵卷第77頁);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9頁);7.107年12月19日偵查報告及檢送毒品品名暨鑑驗報告編號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微量毒品送驗清冊各1份(見偵卷第241、243、261至263頁);
8.被告紀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愷 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單方注射液一種(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顯係非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轉讓偽藥罪,起訴書認係成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錠劑,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419號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碇劑中雖檢出同時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但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既已諭知沒收銷燬,即無需另行諭知沒收其中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又所載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與其內之毒品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業已認明如前,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 開愷 他命之瓶罐2個、包裝袋3包,因與毒品接觸、摩擦,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瓶罐、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2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毒品小惡魔咖啡包│21包│1.檢品外觀:彩虹條紋之外包裝│││││總毛重:24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078000865號鑑定書。│├──┼────────┼────┼─────────────────┤│2│外包裝印有「│3包│1.檢品外觀:標示「HappyHour」包裝│││HappyHour」字樣││(內含褐色粉末)│││之毒品小惡魔咖啡││總毛重:29.5公克│││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等成分。│││││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420號鑑驗書│├──┼────────┼────┼─────────────────┤│3│梅片│10包│1.檢品外觀:磚紅色錠劑│││││總毛重:11.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419號鑑驗書│├──┼────────┼────┼─────────────────┤│4│愷他命│2罐│1.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白色│││││結晶)│││││驗前總毛重:30.5公克│││││驗前總淨重:17.7045公克│││││驗餘總淨重:17.62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4、5:純質淨重22.6632│││││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419號鑑驗書、│││││107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5│愷他命│3包│1.檢品外觀:白色結晶│││││驗前總毛重:6公克│││││驗前總淨重:5.1876公克│││││驗餘總淨重:5.1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4、5:純質淨重22.6632│││││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419號鑑驗書、│││││107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6│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403號被告紀宥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 律師(民國107年10月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宥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違禁物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任何人不得持有或轉讓,而為下列行為:(一)紀宥任於107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及同年9月2日下午7時許,分別於臺中市不詳地點,與由 彭柏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會合後,附載於右前座,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故意,主動將放置在身上之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之菸盒1包,取出放置於駕駛座右側旁置物箱上,任由彭柏旋於行駛經過臺中市區某不詳地點時拿起煙盒,並從中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以點燃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二)紀宥任於107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附近停車格內,經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虎虎」之成年男子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而俗稱「梅片」之磚紅色錠劑毒品10包共計毛重11.37公克;以及外包裝印有惡魔圖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21包總毛重243.46公克;外包裝印有「HAPPYHOUR」字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3包總毛重12.3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罐裝包裝2罐及包裝3包,共計毛重
29.24公克等毒品,均係違禁物,仍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毒品等違禁物之故意,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經 陳宥任 取得前揭毒品後,於107年9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前不詳時間,搭乘彭柏旋所駕駛之甲車後,將上開毒品放置於車內右前座位下方處置物盒內,並與彭柏旋相約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汽車旅館。嗣於107年9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彭柏旋以甲車附載紀宥任,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經貿八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怠速禁止規定而經警上前臨檢,發現紀宥任為通緝人口,並經彭柏旋同意對車輛搜索,當場起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品而俗稱「梅片」之磚紅色錠劑毒品10包共計毛重11.37公克;外包裝印有惡魔圖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21包總毛重243.46公克;外包裝印有「HAPPYHOUR」字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3包總毛重12.3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罐裝包裝2罐及包裝3包,共計毛重29.24公克等毒品,及與上手「虎虎」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紀宥任於警局│為警查獲之毒品均屬於被告所有,│││初詢及本署偵訊時│被告收取「虎虎」之人交付之上開│││之供述│毒品時,已知俗稱「小惡魔」、「││││梅片」、「HAPPYHOUR」等毒品││││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愷他命等違禁物;││││被告進入甲車後,習慣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及香菸盒,放││││置於駕駛排檔位置之置物盒上;從││││未對證人彭柏旋稱不得施用其摻有││││毒品之香菸等類似言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產生不同於普通香││││菸之濃臭味;上開毒品流通價值高││││昂,正常施用毒品人口不可能免費││││贈送予不熟識之人;被告利用已遭││││查獲手機,下載通訊軟體,而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陌生人「虎虎」聯││││繫並約見面,經其交付遭查扣毒品││││等事實│├──┼────────┼───────────────┤│二│證人彭柏旋於警局│被告2次上車時手上均僅持手機│││詢問及本署偵訊時│,惟上車時即將摻有毒品之香菸盒│││之證述│放置於駕駛座旁之置物盒上;證人││││朋友中有施用毒品或能自朋友中取││││得毒品施用之人僅有被告1人;││││證人施用被告所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時,被告都正巧轉││││頭向窗外講電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燃燒後產生不同於普通香菸之濃││││臭味,同車之人即使開窗亦可輕易││││辨識;被告乘坐證人駕駛甲車過程││││,從未對證人就取用其摻有第三級││││毒品香菸之事抗議或制止,或為任││││何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證人與被告等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報告2紙│尿液,均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檢驗結果,2人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四│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於盤查過程││││中,經證人同意而搜索查獲等事實│├──┼────────┼───────────────┤│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查獲第三級愷他命罐裝2瓶及分│││養院草寮鑑字第│裝包3包,經鑑驗結果純度99│││0000000000號鑑│%,純質淨重達22.6632公克之│││驗書│事實│├──┼────────┼───────────────┤│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查獲之俗稱「梅片」之毒品,含有│││養院草寮鑑字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0000000000號鑑│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查獲包裝上印│││驗書│有「HAPPYHOUR」之毒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2罐││││係第三級毒品等事實│││││├──┼────────┼───────────────┤│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查獲之印有惡魔圖樣之彩色包裝│││警察局刑鑑字第│21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0000000000號鑑│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事實│││定書││└──┴────────┴───────────────┘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之規定處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動不表示反對,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安非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進入甲車後,即主動取出毒品煙盒放置於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並任由證人彭柏旋取而點煙施用,被動不表示反對之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款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
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持有犯意,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遭查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其中1支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另1支電話被告因擔心更重大犯罪遭發現而拒不吐實開機密碼,惟該支手機於查獲時係在被告持有之下,且無購買證明或提供密碼開啟電話等證據證明為他人所有,顯供本件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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