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婚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6號聲請人 許春菊 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相對人 王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春菊與相對人王世宏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結婚,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然相對人婚後外遇不斷甚少返家,家庭生計與三名子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幾全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49,680元及利息在案,相對人更於96年退休後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經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兩造婚後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同居,嗣因相對人於96年間返回南部照顧父母,原本有空仍會返家,後因與聲請人口角即未再返家居住,迄今已有數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屬實,可見兩造已有不同居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又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於庭訊時均稱對方難以聯繫、不會再一起生活等語,參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49,680元及利息,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在卷,益見兩造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既依前揭規定應改用分別財產制,關於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與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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