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司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司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司字第185號聲請人DAVIDALLENYOUNGDAHL即荷蘭商射元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修正後之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文(業自107年11月1日施行)。是為使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其進行清算更具彈性,除維持原法定清算人外,亦允許外國公司得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荷蘭商射元科技有限公司業經董事會決議撤回外國公司認許並撤銷台灣分公司登記,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上開聲請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以聲請人非公司法所定之法定清算人為由裁定駁回,惟依首揭說明,公司法第380條規定業經修正及施行,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除維持原法定清算人外,亦允許外國公司得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宜,是原裁定即有未洽並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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