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桂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桂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肆捌公克、零點壹貳伍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28日20或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觀察、勒戒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桂英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43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7月28日20或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就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戒癮治療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末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48公克、0.12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71號被告顏桂英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當,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桂英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3日以本署107年緩護療字第62號交付觀護結束,竟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9日採尿後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8日2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當場扣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45公克及0.12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顏桂英之自白。待證事實:1、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分別為0.045公克及0.126公克)之事實。
3、送鑑尿液為被告排放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四)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待證事實: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例著有明文。核被告顏桂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分別為0.045公克及0.12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邱舜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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