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林鴻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本案予累犯加重之裁量: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林鴻聖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9罪)、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5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日,與上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月再犯本案,再犯期間不可謂長,可見被告於短期間反覆犯同類型犯罪,前案復係實際入監而執行完畢,本院因認被告確有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則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方便,恣意竊取他
人安全帽,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安全帽已返還告訴人,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危害不高,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不復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86號被告林鴻聖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深坑區阿柔洋65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下午
7時11分,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昱 動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乙頂(價值約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 陳昱動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昱動指訴安全帽失竊乙情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及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佈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弘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