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顧家榮 相對人 林柏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5號及104年度裁全字第962號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7,000元及157,000元,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60號及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卷、104年度裁全字第962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卷、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卷、104年度執全字第428號假扣押執行卷、104年度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執行卷審核無訛。次查,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附卷可稽,就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聲請人雖將其中提存案號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誤載為104年度存字第1062號,惟聲請人已一併載明係依104年度裁全字第962號提存157,000元,相對人應不致有誤認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