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李宗樺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準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表示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不服,應屬抗告,其雖誤為準抗告,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自非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1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應連同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為審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以供審酌,其聲請程式自有違背規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從程式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係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倘抗告人認有再審之原因,仍得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陳義忠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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