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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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蓮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31號), 爰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金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金蓮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與 馮錦詮 間之民事紛爭,在彰化縣○○鎮○○路○○○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室進行調解,馮錦詮之前妻 張淑儀 及友人 高孟隆 亦會同到場,並有調解委員 洪福美 在場,調解室大門並未關閉。嗣於調解過程中雙方發生爭執,翁金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你就是賣妻作大舅子,還笑得出來」等語辱罵馮錦詮,足以貶損馮錦詮之人格。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翁金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馮錦詮、張淑儀、高孟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洪福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各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調解過程中,以辱罵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迄今仍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現齡75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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