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6號原告 李一雲 被告 歐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1日結婚,於100年7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離家出走,自此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結婚登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31號卷第8頁至第15頁、第18頁背面),並有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31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照)。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31號卷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曾於101年3月11日出境,嗣又於101年4月1日入境,目前尚無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影本可參(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31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出入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函查是否尋獲被告,據該專勤隊函覆稱至今尚未尋獲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司家補字第231號卷第44頁)。又據證人 毛玉萍 (原告之姊姊)到庭結證稱:「他們結婚住在府前路那邊約三、四個月,之後被告就走了,被告那時是說,在臺灣水土不服,他想家想要回家,就沒有回來過了,約100年9、10月間離家,到現在兩年多了。」等語(參見本院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無故離家迄今,雖目前仍在臺灣,惟行方不明,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至明,又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