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建
鄭再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95、31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建、鄭再福共同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偉建、鄭再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如下:
(一)前科部分:
1、被告陳偉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數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與首揭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鄭再福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0日假釋,於102年3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書證等部分,爰依各竊盜事實詳列如下:
1、被害人 蘇明元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卷皮左上角編號3,簡稱卷3,下同,卷3第13頁)、車輛尋獲輸入單(卷3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卷3第2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3第14-22頁)各1份。
2、被害人 劉德旺 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卷1第35頁)、車輛尋獲輸入單(卷1第3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7-8頁)各1份。
3、被害人 黃韻如 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5-16頁)、現場照片(卷1第46-47頁)各1份。
4、被害人 陳松貞 部分,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卷1第17-19頁)、現場照片(卷1第42-44頁)各1份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偉建、鄭再福所為,就被害人蘇明元、劉德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被害人黃韻如、陳松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誤載為普通竊盜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無礙渠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渠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除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騎用,更於光天化日下,侵入他人住處行竊金飾等財物,並加以變現後花用殆盡,妨礙他人住居安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至無可取,惟念其2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2台機車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2次普通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就2次普通竊盜、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