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慶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在國道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大,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本應予重懲。但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專科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598號被告林慶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13樓居臺南市○○區○○街○○號之3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安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大海洋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103年3月27日晚上20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288公里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綺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