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開車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逕自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在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漠視、罔顧他人法益,及其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3mg/dL(即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5毫克),高出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被告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505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珍惜,再度犯下本件犯行,其動機及素行非佳;又被告騎車自撞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角保險桿擦損乙節,有車主即證人 許秋琴 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反面),本應予嚴懲。但考量本件係被告自己受傷,幸未造成他人傷害,且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如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83號被告李文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杉於民國103年1月31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DWQ號之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精神不濟不慎失控撞擊當時停放在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2227號自用小客車,李文杉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李文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3mg/dL,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杉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吳永明(本院按下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