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圖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圖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同類犯行,惡性非輕;迄未與被害人 廖仁通 達成和解取得宥恕;兼衡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240號被告張圖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圖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27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旁棚架,徒手竊取廖仁通所有,置於該處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均以上開機車搬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街000號永輝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嗣經廖仁通查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圖通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廖仁通、證人即永輝資源回收廠員工 陳秀梅 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復有照片9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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