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並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更正為「並於95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19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國際商銀ATM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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