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往上開地點時」更正為「往上開地點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己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不明鈍器,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