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毓婷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毓婷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簡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毓婷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6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新臺幣6,000元,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在案,而緩刑期間至108年9月1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僅於106年9月15日繳款1期,其餘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曾毓婷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6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遠信公新臺幣6,000元,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在案,而緩刑期間自106年9月1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後,僅於106年9月15日繳款1期即未再履行,此有告訴人遠信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為受刑人到庭所是認。而受刑人於106年12月28日在本院調查時另亦陳稱:自106年12月間已有正常工作,可以按月依約償還,並會提供薪資證明、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匯款證明等語。然自斯時起,受刑人除在107年1月間曾匯款6,000元予告訴人外,迄107年3月28日止,其餘各期均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5紙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並未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從而,受刑人既無正當理由而未依原緩刑宣告判決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附緩刑負擔之目的無法遂行,顯然無視原緩刑宣告判決給予之寬典,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