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 林泓源 相對人 魏綉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於假扣押之標的交付執行時,仍可受分配,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故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前,尚難認與前揭條文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訴訟已終結,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7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執字第484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105年度訴字第46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卷及歷審卷、105年度訴字第7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卷及歷審卷、106年度司聲字第38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48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並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可謂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