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為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爰請求以保全處分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3995號(查聲請人所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21日雄院高97司執修字第103995號通知,聲請人保全處分聲請狀所載之97年度司執字第103995號應為誤繕)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必須債務人於法院已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案件繫屬為前提要件,而法院就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認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始可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之財產暫時准予保全處分,然本院經依職權調查結果,聲請人於本院現並無聲請更生或清算案件繫屬,有案件索引卡查詢5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