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五八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258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審訴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98年度司執字第122586號等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19,6700元,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對聲請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為執行,暨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加以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已免除保證責任,預估至訴訟確定約需時2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許珍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