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捌顆(檢驗前淨重零點壹肆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扣案之大麻種子8顆(聲請書誤繕為10顆),經鑑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大麻成分,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97年8月21日扣得之疑似大麻種子10顆(10顆種子共重0.17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抽樣2顆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栽種,經檢驗結果發現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考;剩餘8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亦檢出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0.096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