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年度執他字第2517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油漆筆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志寰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確定,扣案之油漆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9年度易字68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扣案之油漆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