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義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林宏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91、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⑷、附表三編號1、2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宗義因懷疑物品遭 莊璟鵬 所竊,遂邀同友人林建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質問在場之莊璟鵬,嗣蔡宗義與莊璟鵬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林建宏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林建宏所有之甩棍1枝,毆擊莊璟鵬身體右側2下,致莊璟鵬受有身體右側紅腫、瘀傷之傷害。
二、林建宏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8年3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怪獸」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6顆(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不具殺傷力外,餘具殺傷力),並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同址5樓內。㈡嗣108年3月29日下午7時15分許,林建宏因受蔡宗義所邀,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向莊璟鵬質問物品失竊一事,遂自行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出。到場後因蔡宗義突然持甩棍毆擊莊璟鵬(詳如前述),林建宏為制止莊璟鵬與蔡宗義再發生衝突,竟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其內裝填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作勢拉滑套準備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莊璟鵬,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此際林建宏所持上開改造手槍不慎走火,誤擊路旁機車,並貫穿該機車左後照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建宏見事態擴大,旋撿拾上開已擊發子彈之彈殼離去(前開過程林建宏另不慎掉落未擊發之子彈1顆在場)。嗣員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上開未擊發之子彈1顆,林建宏則於108年3月29日下午8時15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行為人身分前,主動返回案發現場,向在場採證之員警供承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處,即其上開住處之同址5樓內,查獲而報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原已為警在場扣得之子彈1顆除外),而為警查悉全情。
三、林建宏於108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弄○號住處,發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置於該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後,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據為己用而持有之,並於108年4月18日上午
6時29分前某時許,以黑色手提包裝置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攜帶外出,而於同日上午6時29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提款時,不慎將該黑色手提包連同其內槍枝、子彈遺忘在自動櫃員機上。嗣因該便利商店店員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由警方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手提包,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獲林建宏到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莊璟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宗義、林建宏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事證: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65至169、267、268頁、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璟鵬(偵卷一第37至40頁)、證人即在場人 王祥源 (偵卷一第41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宏(偵卷一第13至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莊璟鵬之受傷照片5張(偵卷一第227至
229頁)、甩棍照片2張(偵卷一第229、230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上開甩棍1枝扣案足證,堪認被告蔡宗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㈡部分:
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偵卷一第13至21、149至155頁、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人 林鈺婷 (偵卷一第45至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偵卷一第165至16
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另有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9張(偵卷一第93至102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而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搶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31815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12張(偵查卷一第289至
294頁)在卷可佐。⒉再本次犯行中,被告林建宏曾於現場開槍擊發如附表二編
號4之子彈1顆,因子彈已經擊發,彈殼並為其撿拾離去,則尚無法直接就子彈彈殼內之火藥數量及試射結果判斷其殺傷力。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槍、彈殺傷力之定義,實務上係以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時,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認定為有殺傷力。再酌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測試各式子彈殺傷力之「試射法」操作內容,係依子彈外觀型式結構等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卷一第
294頁)可稽。而被告林建宏開槍擊發如附表二編號4之子彈1顆,當場並已貫穿路旁機車左後照鏡,鏡面及後照鏡外殼均已明顯毀損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7張(偵卷一第99至102頁)可證,堪認上開子彈,亦應足以穿入人體之皮肉層或顯較機車後照鏡為薄之監測板,而對人體構成傷害,足認該顆由被告林建宏所寄藏、持有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無訛。
⒊綜此,被告林建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證據相
符,足以採認。是其此部分恐嚇及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堪予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二第13至16、129至133頁),並有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偵卷二第71至78頁),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4張(偵查二第79、80頁)在卷足參,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而經員警就上開槍枝採樣送鑑,鑑定結果認與被告林建宏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
6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140397號鑑驗書1份(院卷第65、66頁)可證。又上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搶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8年4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37918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槍枝及子彈照片6張(偵查卷二第141至144頁)附卷可佐,從而,堪認被告林建宏之上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林建宏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宗義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⒉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建宏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
1項罰金刑刑度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㈡法律說明:
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宏係於108年3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巷,受友人「怪獸」之託,代為藏放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並迄為警查獲為止乙節,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5、151頁),堪認其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為他人占有而受寄代藏上開扣案槍枝、子彈無訛。
㈢罪名:
⒈核被告蔡宗義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⒉核被告林建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⒊被告林建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犯未經許可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宏所為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誤會,而二者基礎之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論罪法條即可,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子彈或彈匣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彈匣),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或彈匣),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建宏於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分別寄藏子彈5顆、持有子彈4顆,仍分別僅成立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意旨就被告林建宏所涉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雖未針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當場擊發之子彈1顆是否屬其寄藏而持有之子彈另行說明,惟此部分既與本院認定構成犯罪之寄藏子彈4顆(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係被告林建宏同時受「怪獸」所託寄藏而取得,而與該次寄藏子彈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且起訴意旨亦已載有被告開槍走火乙節,當認已敘明其持有該子彈1顆之事實,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⒉被告林建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於同一時、地,
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二罪名;於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⒊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寄藏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寄藏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建宏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中,既係寄藏槍枝及子彈後,另行起意持以遂行恐嚇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數罪。從而,被告林建宏所犯事實欄二、㈠㈡及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⑴被告蔡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⑵被告林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6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5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3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106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8月又26日,而於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⑶被告蔡宗義、林建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宗義、林建宏之犯罪情節,皆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⒉刑法第62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全部槍彈: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文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另上開關於報繳「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自首一部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條自首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因而規定犯罪者必須報繳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⑵查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中,被告林建宏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2、4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攜帶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案發現場,因槍枝走火後先行離去,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扣得被告林建宏於現場所掉落之子彈1顆,而於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前,被告林建宏即主動返回現場向警方供承為行為人,自行向員警交待本案始末,並於108年3月30日上午2時30分許,偕同警方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同址5樓,起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4顆之其中3顆(餘1顆掉落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犯罪現場,敘之如後)、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一第4頁)、被告林建宏之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至3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查卷一第75頁)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偵卷一第93至96頁)在卷可參,確足徵於被告林建宏返回現場自承其事前,司法警察就被告林建宏為他人寄藏並持有槍枝、子彈,進而涉犯恐嚇犯行一事,尚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
⑶綜此,被告林建宏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向在場員警自承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並報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4顆中之3顆,進而接受裁判,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之恐嚇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被告寄藏之子彈中,雖有其中1顆遺留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犯罪現場,先行為警查扣,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1顆已於現場擊發,似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情不符,惟該等子彈既已脫離被告林建宏持有,並為警查扣或已擊發而失去效用,對社會已無危害,被告林建宏亦自首曾為其持有,基於上開規定係鼓勵犯罪者自新,本案情形又非被告林建宏圖藉由自首一部寄藏、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使自首效力及於全部犯行,則解釋上應認被告林建宏就其寄藏、持有之全部槍彈犯行均自首,並就尚在其持有中之槍彈如數報繳,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復考量本案業經警方勘察採驗現場偵辦、被告受寄槍枝持犯恐嚇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被告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枝氾濫之程度等情,認尚不適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⒊被告林建宏就前開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有以上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林建宏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林建宏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建宏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槍枝、子彈來源為友人 汪明男 等情,並提出錄音光碟1份,以證其前女友 李郁庭 曾受在派出所中之汪明男所託,轉知他人處理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之槍枝、子彈(如附表三編號1、2)一事。惟上情業據證人汪明男否認在卷(偵卷二第155至15
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檔案,錄音中之男女僅提及車輛處理一事,其間男子並無何等提及槍枝、子彈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
1份(院卷第192、225至228頁)可稽,原難認汪明男確曾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寄藏予被告林建宏。被告林建宏固又稱汪明男係以「車子」為「槍枝」之代號云云,惟此並無任何事證可資為憑,而核諸錄音中之男女所述,亦難自其內容可以推斷2人所稱車輛即為槍枝一情,是被告林建宏所述,仍乏所據。雖證人即被告林建宏之妻林鈺婷雖另於本院證稱:汪明男曾對我說他如果出事情,就要幫忙他提出槍枝、子彈報繳以供減刑,而我聽到李郁庭跟他的錄音,提到交給「黑寶」也就是我來處理後,我就知道要去找槍枝、子彈,但是後來沒有找到云云(院卷第186、187頁),惟汪明男倘有報繳槍枝、子彈之意願,僅需向派出所在場員警提及即可,何需另輾轉且隱晦向他人提出,是其所證本乏可信之處。再證人林鈺婷除證稱汪明男有很多把槍等語(院卷第190頁)外,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槍枝,證人林鈺婷亦稱很像,但很難確定等語(院卷第195頁)在卷,是即令所謂汪明男交代其報繳槍枝、子彈一情,確有其事,亦不能證明此即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之槍枝、子彈(如附表編號1、2)。況此前被告林建宏供出汪明男為上開槍枝、子彈之來源後,經檢察官詳加偵查後,認汪明男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8年度偵字第1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4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乙情,業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偵卷二第175至177、185至187頁)在卷可佐,足認偵查機關亦未因此查獲其槍彈來源即為汪明男,自與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之未符,故被告林建宏及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難認有據。
⑵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宏明知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詎其係先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4之槍枝、子彈為恐嚇犯行(事實欄二、㈠㈡),嗣不知悛悔,再持有刺隨身攜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外出,對社會治安危害影響非可小覷,是其本案犯罪之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因而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罪之情狀即無顯可憫恕之情,尚無從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亦難可採。
㈥量刑審酌:
⒈本院審酌被告蔡宗義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出手傷人,造
成告訴人莊璟鵬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莊璟鵬所受傷害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另審酌被告林建宏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先後非法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不知理性解決糾紛,持槍恐嚇告訴人莊璟鵬,致其畏懼害怕,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林建宏犯後坦承各次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尚短,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罪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罪)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甩棍1枝: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甩棍1枝,係被告蔡宗義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持以毆擊告訴人莊璟鵬,而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扣案,惟係同案被告林建宏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蔡宗義、林建宏供述屬實(偵卷一第167、16頁),並非被告蔡宗義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林建宏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⒉槍枝及子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各
1把、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4顆,均具殺傷力,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槍枝、子彈之鑑定書2份(偵卷一第289至292頁、偵卷二第141、142頁)可稽,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而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另為被告林建宏持之以犯事實欄二、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皆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供犯罪所用所用之物。上開槍枝及子彈,除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附表三編號2⑴所示經送鑑定而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該等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無從宣告沒收外,其餘槍枝2把及子彈4顆(即如附表二編號2⑷、附表三編號2⑵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3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子彈1顆,因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建宏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中,在現場擊發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子彈1顆,亦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彈殼當場經被告林建宏取走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6頁),無事證認仍然存在,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⒊其餘扣案物:
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等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提包1個,僅係供被告林建宏裝置事實欄三所示槍枝及子彈所用之物,固為其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林建宏僅係短暫持之用以裝載槍枝及子彈,並無事證認係供槍枝及子彈專用之物品,考量本案已宣告沒收槍枝及子彈,已足達法秩序之保護,倘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林建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經報繳而扣案,認被告林建宏就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內不具底火、火藥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6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3181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89頁),是被告林建宏持有上開子彈1顆,自無從以前揭規定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其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經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1│事實欄二、㈠│林建宏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㈡│林建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林建宏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扣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4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扣得。││││⑴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⑷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情形同⑶,未││││經試射,因⑶之採樣試射而認具殺傷力││││。││││‧⑶⑷其中1顆為員警於蒐證現場即新北市○○○○○○區○○路○○號前查扣。│├──┼────────┼───────────────────┤│3│子彈1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扣得。││││‧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4│子彈1顆│‧未經扣案。││││‧被告林建宏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中,於││││現場走火擊發,貫穿路旁機車左後照鏡,││││具殺傷力。│├──┼────────┼───────────────────┤│5│吸食器1組│‧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扣得。││││‧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6│殘渣袋1包│‧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所扣得。││││‧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7│甩棍1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所扣││││得。││││‧被告林建宏所有。││││‧被告蔡宗義所持用毆擊告訴人莊璟鵬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名稱│備註│├──┼────────┼───────────────────┤│1│改造手槍1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所查││││獲(與同路段368號均為便利商店地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4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所查││││獲(與同路段368號均為便利商店地址)││││。││││‧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⑴子彈1顆經採樣試射。││││⑵其餘子彈3顆未經試射。│├──┼────────┼───────────────────┤│3│手提包1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所查││││獲(與同路段368號均為便利商店地址)││││。││││‧為供被告林建宏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欠缺重要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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