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蔡函芸 被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婚姻當中受盡被上訴人暴虐的對待,不論是精神或肉體均痛苦不堪,即使目前已是離婚狀態,也多次遭受被上訴人動不動就興訟之精神虐待。而上訴人在臉書之陳述均為事實,內容均無侮辱、貶低或污衊性字眼,不應有任何罰則,否則是對上訴人人格的一種否定,也是扼殺上訴人的言論自由。另上訴人所貼之照片,係以前被上訴人的舊照片,當時有授權可以使用,且是臉書動態回顧的系統自動跳出,並不是上訴人主動去找的舊照片,可知上訴人並非基於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上訴人既無侵害被上訴人的名譽,且此舉並無情節重大,不應有罰則。況上訴人是在被上訴人的LINE挑釁、釣魚之下,感嘆人生,因而在照片上留下該等用語,並無侮辱、貶低或污衊性字眼,亦無情節重大之侵害。從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看到自己的照片被使用後,第一時間並無對上訴人表述任何拒絕使用照片的言語,且上訴人行為亦非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亦不應有罰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及其情節是否重大等事實認定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予以駁回。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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