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源電線壹佰捌拾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學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7日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高雄 市○○區○○路○○○○號及77-7號倉庫,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剪斷並竊取 陳貞璉 設置在該處之電源電線180尺(市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貞璉委託 郭進樹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學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52頁),核與證人郭進樹、 傅世豪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4頁),並有委託書、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各1份、照片36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5、21至4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則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之價值,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日薪1000元之粗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竊得之電源電線180尺,係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持向資源回收廠變賣之等語,惟被告對於在何處之資源回收廠及變賣金額均語焉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佐,洵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則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電源電線180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犯案之破壞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本案中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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