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565號聲請人 施顯章 相對人 施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7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女 施孟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所有位於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基地,欲出租予第三人。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關係人施孟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基地要出租予第三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惟按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據此,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出租建築物及基地,必限於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始有適用。查,本件相對人目前居住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聲請人提出之該護理之家出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所欲出租如附表之建築物及基地,並非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及基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無庸經法院許可。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美姿附表:
房屋:彰化縣○○鎮○○里○○路○○○○號基地:彰化縣○○鎮○○段○○○○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