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參加人 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王蕙芬
湯秋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嚴 陳莉蓮 ,嚴陳莉蓮檢具經濟部108年7月15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蕙芬出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其母親即被告 王湯秋柳 係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受償等情,並聲明:1.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撤銷;2.被告王湯秋柳應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王蕙芬所有(見院卷一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王湯秋柳於107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蘇俞方 ,因而變更聲明為:1.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撤銷;2.被告王湯秋柳應給付被告王蕙芬新臺幣(下同)1,692,937元及其中545,964元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一第153頁、院卷二第8頁正反面),是以原告所為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主張被告王蕙芬積欠其債務,經參加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2號受理在案,惟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而原告、被告王蕙芬及王湯秋柳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參加人為被告王蕙芬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為佐(見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是以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顯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其具狀為輔助理原告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95年10月間,被告王蕙芬以其所有車輛向原債權人 歐利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利公司)借款700,000元,雙方約定分期清償,然被告王蕙芬自97年2月1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本金545,964元(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債權人歐克利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5532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後於98年6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被告王蕙芬,是原告已取得債權人地位。詎被告王蕙芬竟於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母親即被告王湯秋柳,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被告所為實害及原告之債權。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王湯秋柳卻於107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蘇俞方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原告無法求償,被告顯然無法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撤銷;㈡被告王湯秋柳應給付被告王蕙芬1,692,937元,及其中545,964元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4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受讓前開債權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則原告自可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則本件顯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及10年,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王蕙芬於97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王湯秋柳,雙方約定由被告王湯秋柳承受系爭房地所餘貸款計合2,700,000元,並由其繳納房貸,況被告王湯秋柳亦自始均不知被告王蕙芬積欠原告前開債權之事,何來侵害債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告王蕙芬積欠參加人債務,經參加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5722號受理在案,惟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而原告、被告王蕙芬及王湯秋柳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參加人為被告王蕙芬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中有法律上之利害係,為輔助原告而聲請明參加訴訟,其餘均引用原告之陳述及書狀等語。
四、原告、參加人、被告王蕙芬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第68頁)㈠被告王蕙芬為被告王湯秋柳之女,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70頁、第71頁)。
㈡被告王蕙芬前積欠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利克公司)債務,經歐利克公司持王蕙芬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票字第2334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復經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於98年1月20日發給債權憑證(98年1月20日雄院高97 司執祿 字第1055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前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
㈢歐利克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月15日通知被
告王蕙芬,有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客戶對帳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9頁至第14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38頁至第142頁)。
㈣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8日、103年1月3日、104年11月4日、
105年2月3日、107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有前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8頁、第90頁、第92頁)。
㈤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蕙芬所有,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湯秋柳,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9日函暨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29頁至第59頁)。
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王湯秋柳於107年7月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蘇俞方,有高雄市政府地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4日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78頁至第233頁)。
㈦被告王蕙芬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湯秋柳時,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本案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贈與人王蕙芬君未能提出買受人王湯秋柳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以贈與論」,並就贈與稅部分免稅,有該局107年9月14日函暨檢附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
㈧被告王蕙芬尚積欠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萬
泰商業銀行債務,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
五、兩造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10
年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湯秋柳返還1,692,937元(含被告王蕙芬積
欠原告之債務本金545,964元、利息1,146,973元)予被告王蕙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10
年除斥期間?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2.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查系爭房地係於97年4月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見院卷一第38頁至第69頁),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13日三民地政事所聲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有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之謄本申請紀錄查核後原告確實於107年3月13日查詢無誤(見院卷一第30頁),基上,堪認原告於前開日期始知悉被告王蕙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湯秋柳,則原告於107年3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7年3月15日繫屬本院(見院卷一第3頁至第4頁),是以原告行使民法244條之撤銷權,並未逾除斥期間,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3.被告另辯稱:依民法第24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然依被告所提渠等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日期係97年3月15日(見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7年3月15日行使本件撤銷權乙節,業已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自被告97年3月15日為買賣行為時起迄原告107年3月15日行使撤銷權止,應尚未逾民法第245條後段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是以被告所辯,尚難採認。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可參)。
2.查原告係於98年6月1日受讓原債權人歐克力公司對被告王蕙芬所有系爭債權並於99年1月15日通知被告王蕙芬等情,為原告、參加人及被告王蕙芬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附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蕙芬所有,其於97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湯秋柳並辦理登記完畢乙節,亦為原告、參加人及被告王蕙芬所不爭執,亦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院卷一第38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原告尚未受讓系爭債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難以被告間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不存在之系爭債權為其行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依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湯秋柳返還1,692,937元(含被告王蕙芬積
欠原告之債務本金545,964元、利息1,146,973元)予被告王蕙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明文定之。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或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所有系爭債權應予撤銷,撤銷後,被告王湯秋柳應將出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返還予被告王蕙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然不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贈與或買賣,而本件原告不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
244條撤銷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不論是贈與或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既均未遭撤銷,自難認被告王湯秋柳有何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244條、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均撤銷;㈡被告王湯秋柳應給付被告王蕙芬1,692,937元,及其中545,964元自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均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項目│地號/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土地│高雄市○○區○○段○○○號│6515.10│100000分之206│├──┼───────────────┼───────┼───────────┤│建物│高雄市○○區○○段○○○○○○號│14層:52.85│全部││├───────────────┤總面積:52.85│共有部分:灣 和段 2557建│││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陽台:9.78│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6號14樓││260(含車位編號32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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