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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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被上訴人 苗栗縣 泰安鄉汶水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4年度苗簡字第57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第263、265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長期占用作為司令台、水泥操場、籃球架、宿舍(下稱系爭建物)之用。上訴人原立於支持地方教育之立場,暫不忍請求拆屋還地,惟現被上訴人所屬汶水國小龍山分班已於民國87年間經苗栗縣政府裁校,原校舍則保留擬改為原住民教育資源中心使用,系爭土地支持國民教育使用之目的已告一段落。
(二)雖被上訴人提出之「泰安鄉龍山國民小學公用不動產總清冊(土地部分)」,雖載有「263(地號)、旱(地目)、24(等則)、0.038(公頃)、114.95(坪)、向 曾廷鳳 租用(土地來源)」及「265(地號)、建(地目)、88(等則)、0.9280(公頃)、38.72(坪)、向曾廷鳳租用(土地來源)」等文義,惟此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非謂訴外人曾廷鳳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換地使用或租賃關係存在,且依93年2月6日苗汶國總字第017145號函說明欄第三點載明:「龍山國小於民國60年9月時,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請曾廷鳳先生房屋搬遷(265地號)」等文義以觀,另筆同段第263地號土地則不在補償搬遷費之範圍,被上訴人所辯對於同段第263、265地號土地均因支付房屋搬遷費而取得租賃權一節,即便可採,亦僅存在於同段第265地號土地,不及於同段第263地號土地。又依據曾廷鳳出具之房屋遷移費收據內容論,曾廷鳳僅單純受領系爭同段第265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搬遷費3,
000元,並無將系爭同段第263或235地號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被上訴人亦無繼續支付租金之意思,兩者間不存在有基地租賃之意思表示,自不能攀鑿附會擴大解釋兩者間於60年間即發生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再者,龍山國小僅支付一次之房屋遷移費3,00
0元,其後未再有第二次之補償,曾廷鳳亦無第二次向龍山國小請求之權利,故該收據僅得解釋為曾廷鳳放棄其土地之使用權,龍山國小補償房屋遷移費3,000元予曾廷鳳,則該補償費之內涵與租賃契約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繼續性顯然有違,不能認為係租金之性質。縱然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遷移費收據解釋為租賃關係,惟因被上訴人已裁撤,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該國小與曾廷鳳間之租賃關係屬未定期限之性質,揆諸民法第450條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上訴人繼受訴外人曾廷鳳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立場,爰以本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租賃關係,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為同辦法第18條所稱之「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之證據,已違反上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所主張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更無所附麗。
(三)按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第263、265地號土地,均係訴外人曾廷鳳分別於76年5月8日、67年3月28日,因耕作權期限屆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84年11月25日出賣予上訴人登記受讓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因信賴訴外人曾廷鳳為所有權人而為受讓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保障,被上訴人雖抗辯曾廷鳳之取得所有權登記不符土地法第133條等語,惟被上訴人所辯均不能對抗上訴人之信賴登記。再者被上訴人裁撤龍山國小乃不爭之事實,目前仍尚未復校,其提出當地居民陳情書,主張日後仍有復校之可能一節,乃係片面之詞尚未定案,自不能作為拒絕歸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正當理由。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依法行使權利,且亦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上訴人以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作為抗辯,即屬無據,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司令台、水泥操場、籃球架)、同段26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宿舍)均拆除,並將兩筆土地騰還上訴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66年12月1日訴外人曾廷鳳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係於56年7月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規定,由泰安鄉公所辦理設定耕作權、地上權予曾廷鳳,並依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無償使用滿10年,於66年12月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曾廷鳳取得所有權後,依據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於84年10月19日由上訴人買賣取得。本案既已搬遷,應無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定「於登記後繼續無償使用滿10年」之情事,顯然泰安鄉公所未有查明事實,況且苗栗縣政府於64年6月25日以栗府教國字第42219號核定被上訴人興建教職員宿舍合約書在案,該所豈可讓訴外人曾廷鳳取得土地所有權,顯有重大違失。
(二)按「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但繼續耕作滿10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土地法第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4年間向曾廷鳳購置,惟曾廷鳳之所以主張其為該地所有權人,無非係依據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為之,然該地於54年間即屬龍山國小用地,曾廷鳳何以於56年7月間可取得該地耕作權?又被上訴人支付3,000元供曾廷鳳購買另筆土地使用,而由曾廷鳳將系爭土地交付龍山國小作為興建學校之用,即屬換地協議,或屬有償支付對價而取得使用之租賃關係,且此種租賃關係,係屬土地法上所指之不定期基地租賃。
(三)被告與曾廷鳳間之換地協議或租賃關係,係成立於60年間,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尚未公布施行,該辦法亦無溯及效力之規定,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60年間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應否受事後施行之辦法所影響,已非無疑。再者,該辦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惟違反該條之規定僅生同辦法第16條之失權效,如未依該第16條之規定為終止或訴請塗銷,此轉租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又該辦法第18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款事業需要」;易言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則上固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身分之人,但政府指定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所定事業用途之情形下,則屬例外,依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仍得移轉予非原住民身分之人,如此,始能達致國家經濟及公共政策之需求,復不失保障原住民之旨。其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尚且容許,則依舉重明輕之原則,於相同條件下予以出租、出借,自無不可。茲龍山國小與曾廷鳳成立上開換地協議,並取得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係為供興建國民學校之用,此即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中之教育事業,則依上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條規定,即無上訴人所稱牴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而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於79年3月26日始公布施行,其前身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由台灣省政府於49年4月12日以府民4字第12109號令公布僅為省政府之行政命令並非法律,無法拘束兩造間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四)系爭2筆土地由龍山國小早於60年間與訴外人曾廷鳳成立上開換地協議,並於其上興建學校,嗣持續作為學校使用未曾間斷。上訴人則係於84年11月25日始向訴外人曾廷鳳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購買該地時,並非無法查知系爭土地當時並非由所有權人占用,而係由學校占用之事實;上訴人本身亦長期住居該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態,理應知稔甚詳。且上訴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對於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任何人若未占用或使用土地,依法即無從取得土地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情事,甚至其應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雖登載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曾廷鳳,惟曾廷鳳該項權利取得過程顯有瑕疵(上訴人乙○○之兄長曾為泰安鄉鄉長),詎上訴人卻仍予購買,則顯難認其為善意之第三人。又被上訴人之校舍設備均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廢棄不用、或無法再為使用之情,則上訴人為一己之利訴請拆遷,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座落於苗栗縣○○鄉○○○段第263、265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區,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乙○○所有,並為被上訴人占用且被上訴人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即系爭建物)。
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84年11月25日自前手即訴外人曾廷鳳
處買受取得即繼受取得。曾廷鳳現所有之建物,則坐落同段280地號土地上。
⑶系爭土地原為省有土地,263地號土地為曾廷鳳於76年5
月8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取得所有權、265地號土地為曾廷鳳因設定地上權於67年3月28日取得所有權。
⑷系爭建物依工程合約所載係於64年4月中旬起造並於同年
8月底完工,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被上訴人並於60年9月間出具搬遷費3,000元予當時之使用人即曾廷鳳搬遷房屋。
⑸曾廷鳳取得系爭土地之占用,由被上訴人以該應交付曾廷
鳳之3,000元逕交付訴外人 林福勝 ,代曾廷鳳購得同段第
280地號土地使用。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⑴上述不爭執事項第⑷、⑸項,被上訴人與曾廷鳳間是否成
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⑵若被上訴人與曾廷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該契約
是否牴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應屬無效?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供學校之用,是否屬於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之「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⑷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
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⑴:依不爭執事項第⑷、⑸,被上訴人與曾廷鳳間是否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
⑴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
何,原非所問;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且租賃契約之成立,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龍山國小曾於60年9月間與曾廷鳳協議,由被上訴人支
付搬遷費3,000元予曾廷鳳,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後被上訴人逕將該3,000元交付訴外人林福勝,代曾廷鳳購得同段第2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曾廷鳳及其配偶 林阿鳳 於60年1月所書立之同意書:「茲民曾廷鳳...今願意由龍山國小領取之房屋遷移費新台幣3,
000元,無條件交給林福勝作為補償購買(坐落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橫龍山十一障地號280號)土地30坪之用,恐口無憑,特立同意書乙紙」(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52號拆屋還地事件卷第77頁),曾廷鳳於60年9月所立之收據上載:「茲向龍山國民小學領到房屋遷移費計新台幣3,00
0元整」(同上卷第27頁),及曾廷鳳之妻林阿鳳於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52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庭證稱:「我們有拿到3,000元補償費,以前土地是我們的,後來龍山國小和我們談換地,曾廷鳳同意搬離那裡」、「當初有拿3,
000元,把占用的土地給學校使用,再拿3,000元去買現在房子坐落的土地」等語(同上卷第276頁)等情,顯見被上訴人係支出3,000元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占有權利,該3,000元即為使用、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對價。雖該對價於前述同意書或收據上名為「房屋遷移費」,惟不論其名稱如何,已足資認定被上訴人使用、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甚明。又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學校之司令臺、水泥操場、籃球架及宿舍,且未定有期限,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屬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被上訴人與曾廷鳳間之租賃關係,對於曾廷鳳之後手即上訴人仍繼續有效存在。再者,該契約關係既屬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則依土地法第103條規定,出租人收回基地必須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為之,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該條何款情形,卻引用民法第450條「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之規定,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主張被上訴人與曾廷鳳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云云,亦屬無據。
(二)關於爭點⑵:若被上訴人與曾廷鳳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該契約是否牴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而應屬無效?⑴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固對原住民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之轉讓,設有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之禁止規定,惟該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所訂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參照),並於79年3月26日由行政院公布實施,而本件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係於60年9月間,早在該辦法公布施行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租賃契約自無該辦法第15條禁止規定之適用,即無抵觸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情,更無租賃契約是否因而無效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曾廷鳳間之租賃關係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云云,法律見解容有未洽。
⑵而被上訴人與曾廷鳳間於60年9月間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
契約關係,業如前述,依法律行為發生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55年1月5日修正公布,見本院卷第
113頁起)第8條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同法第64條第1項亦明文:「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並得視情節輕重,限期停止聲請使用其他山地保留地之權利」,則按上述規定,若兩造間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違反上開辦法第8條第1項即不得轉租之規定,亦僅得經由主管機關終止該租賃契約,於主管機關終止前,其契約關係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無效,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曾廷鳳間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租賃關係於主管機關終止前,對上訴人仍繼續有效存在。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占有即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爭執事項⑶、⑷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芬
法官張文毓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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