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博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博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機車一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03號被告江博隆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8月27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福國街口,見 江諺 之父 江南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在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之牽至同市區○○街○○巷○號前,擬拆卸上開機車車殼供己損壞機車修復之用,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依據江諺於同年月27日凌晨5時20分許報案上開機車遭竊後,在同市區○○街○○巷○號前發現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予江諺)。
二、案經江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博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被告竊取之上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諺之事實,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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