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堡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堡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陳永昌 一言不合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40號被告楊堡旐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堡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 師公 」、「 阿昌 」、「 阿飄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陳永昌,致陳永昌受有左臉挫燒血腫、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堡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阿祥」、「師公」、「阿昌」、「阿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