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翰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晚上8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草漯附近朋友住處飲用酒類,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107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黃美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美燁於偵查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此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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