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書逸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書逸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7年2月1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且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7年7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8年7月18日確定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1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因債務人無力提出與解約金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9,054元,經債務人及債權人同意後,由本院通知前開保險公司解約,並將解約金進行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4,420元、必要支出為1萬505元,已入不敷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經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裁定免責。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𥴡濤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