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212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王裕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爰相對人分別於(1)民國92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4,424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及(2)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1,92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延滯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違約金。茲為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1年度司促字第01212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2185元王裕豐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59736元王裕豐自民國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59736元王裕豐自民國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